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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无业。被告人刘洋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宏魄天夜市城,以独家供应夜市摊啤酒为由,与夜市摊主汪某发生争吵,在遭到汪某拒绝后,刘洋持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马某右侧腹部捅伤。2012年8月22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4年10月28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十堰市张湾区荆州路兄弟爬爬虾楼下与李某、高某、卢丽、王义吉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洋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2014年9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宏魄天夜市城,以独家供应夜市摊啤酒为由,与夜市摊主汪某发生争吵,在遭到汪某拒绝后,刘洋持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马某右侧腹部捅伤。2012年8月22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4年10月28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口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刘洋于2015年3月23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刘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车城西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刘洋抓获。(3)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马某、汪某受伤部位及伤情。(4)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刘洋于2015年3月23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刘洋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汪某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23点许,秦根、刘洋、严进等人到我承包的红卫夜市摊位上吃夜宵,因我不同意刘洋在我承包的红卫夜市场上卖扎啤,刘洋就用脚把二个摊位的桌子踢翻了,我就让我媳妇马某打电话报警,刘洋拿了一把匕首朝我媳妇腹部捅了一下,我跑过去用左手夺匕首时把我虎口处划破了,之后刘洋就逃跑了。(2)秦根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23时许,我带着然然等五个人到红卫宏魄天夜市摊吃饭,他们中有个瘦瘦的人(指刘洋)和胖胖的人想在红卫夜市上卖扎啤,我说对他们说想卖扎啤就找汪某谈,他们和汪某谈不拢吵了起来,汪某媳妇看见了就去拉架,那个瘦瘦的人在跟汪某相互撕扯中,拿了一把黑色小匕首朝汪某媳妇肚子捅了一刀,后那个瘦瘦的人就跑出夜市了。(3)唐中全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弟弟唐某在红卫宏魄天摆夜市摊,从外面进来四个小伙子和我二爹汪某一起吃饭,后双方言语不和吵起来,汪某的媳妇马某就过来劝阻,其中一个小伙子(指刘洋)用手往马某腹部捅了一下,因晚上光线很昏暗,我没看到刀。(4)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哥哥唐中全在红卫宏魄天摆夜市摊,外面进来了四个年轻小伙子和秦根、我二爹汪某一起聊天。过了一会儿,汪某和对方吵了起来,我听到汪某不同意那几个小伙子在夜市摊上供应啤酒,汪某的媳妇马某就过来劝阻时,其中一个小伙子把马某推倒在夜市摊的地上,马某准备打电话报警,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往马某腹部捅了一下,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我看见马某躺在夜市摊的地上,用手捂住肚子,肚子上被人捅了一刀,汪某左手被刀划伤了。(5)朱洪广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我在红卫夜市摆摊做生意,这时来了五六个男的到我摊位吃夜宵。后我看到我摊位最后的两张桌子倒地上了,我问汪某为什么把我桌子掀翻了,汪洪建说他不同意对方进场卖扎啤,对方的人把我桌子掀翻了。过了一会,那几个男的和汪洪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起来,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6)严进的证言:2012年6月27日零时许,我和刘洋、陈希军等人到红卫宏魄天夜市摊上找汪某谈卖扎啤的生意,汪某不同意我们卖扎啤,刘洋用脚将夜宵摊上的桌子都踢翻了,刘洋和陈希军就往夜市摊里面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中午,刘洋找到我说他把汪某的媳妇捅了一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2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我在红卫到夜市摊看见秦根和我老公汪某在争吵,这时从夜市摊外面进来了三四个年轻的小伙子,我就过去问他们怎么回事,其中一个小伙子一掌把我推倒在夜市摊的地上,我就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他们其中一个人上来用右手往我右侧腹部捅了一下,我发现自己衣服上有个洞,血一直往外流,我老公汪某上去夺那把刀,左手被划破了。我侄儿唐某、唐中全看见我被捅了,赶紧拿着夜市摊上的凳子跑过来帮忙。警察来后,这三四个小伙子都跑了。4、被告人刘洋的供述:2012年6月27日零时许,我、严进、陈希军和秦根在红卫宏魄天吃宵夜,秦根将汪某喊过来跟我们一起喝酒。我告诉汪某想在红卫宏魄天夜市供应扎啤,他不同意,我起身就把吃宵夜摊位用的桌子踢翻了。我就对汪某提出在夜市摊门口处摆夜市,但跟汪某还是谈不拢。我和陈希军坐上夜市摊门口的出租车准备走,夜市摊上有几个厨师过来让我赔被我砸的摊位,我就和陈希军就又返回夜市摊,我上前推了汪某妻子马某一掌,等她站起来的时候,我顺手从右侧裤兜内掏出一把匕首,用右手握着匕首,往马某右侧腹部捅了一下,捅完之后汪某跑了过来,并用左手夺我的匕首,夺的时候汪某抓住了匕首的刀刃部,我又追着夜市摊一个厨师,直到把这个厨师追的跳进了夜市摊的河道里面。之后我就赶紧和陈希军分开跑了。5、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张刑鉴伤字(2012)第230号),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14号),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洋辨认了被害人马某、证人汪某及案发现场;被害人马某、证人汪某、唐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洋;7、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刘洋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十堰市张湾区荆州路兄弟爬爬虾楼下与李某、高某、卢丽、王义吉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洋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2014年9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10月20日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履行4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刘洋、被害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东岳路派出所民警在六堰人商八楼电影院将被告人刘洋抓获。(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将被告人刘洋持有的黑色折叠小刀扣押。(5)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6)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李某因开放性胸前壁损伤、创伤性血气胸住院治疗、检查情况。(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10月20日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履行4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洋的行为表示谅解。(8)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十劳决字(2011)第00007号),载明被告人刘洋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证人证言(1)高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2时许,我和李某、王义吉、卢丽等人在荆州路兄弟爬爬虾饭店吃完饭下楼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碰到了王义吉,并和她搭讪,我们和他就争了几句,我看到对方那个男子手上握着一把黑色的匕首把,卢丽将对方推开了,当时我和对方的人还在说话,就听见卢丽说李某的肚子流血了,我看到李某的肚子在流血,就拦住那个男子不让他走,我们几个人一边和对方争吵着一边走,之后我们就把李某送医院了。(2)王义吉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2时许,我和卢丽、李某等人在张湾区荆州街兄弟爬爬虾饭店二楼吃完饭后,我下楼走到一楼门口时,有个上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找我搭话,李某就问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想干什么,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走向李某。过了不到半分钟,卢丽扶着李某走到我身边,李某说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捅了一刀,我看到他把衣服拉起来,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就往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桥头边跑边打电话报警。(3)卢丽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0时许,我和李某等人在张湾区荆州街兄弟爬爬虾饭店二楼吃完饭后,我扶着李某下楼时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找王义吉说话,李某就上前问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想干什么,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就向我和李某走过来,我看到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推了李某一下,李某退了几步。我以为他们要打架就推了一下那个男的,然后我就扶着李某往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桥头走时,李某说他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匕首捅了一刀,我看到他把衣服拉起来,身上流了好多血,我们就送李某去医院了。(4)权进华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时许,我和徐长江等人在兄弟爬爬虾外面吃饭,有两个小孩(个高的穿白色上衣,个矮的穿黑色上衣)对徐长江敬酒后进了兄弟爬爬虾饭店一楼,我们就跟着进去了。我在门口听到有女孩喊叫,看到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孩站在那里,一个挎包的高个子男子问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小孩怎么回事,我看到对方一个上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抱着肚子,肚子附近的衣服上都是血,被他们一起的女孩扶着往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桥头走。(5)李顺星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0时许,我和徐长江、权进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张湾区荆州街吃饭,两个一二十岁的年轻男子过来给徐长江打个招呼,喝了几杯酒后就走了。我们到吧台结账时看到有人拉着和我们一起喝过酒的其中一个人,人群中有一个男子腹部的衣服上有血,我就上前对那个受伤的男子说赶紧去医院,之后他们就走了。(6)徐长江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2时许,我和权进华、李顺星、贺杰在张湾区荆州路兄弟爬爬虾吃饭,有两个年轻男子(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到我们的桌边敬酒后去吧台了,我们吃完了也过去结账。等我们出门时看到一个男子捂着肚子说他受伤了,我就让他赶紧去医院。现场就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受伤的男子发生了争执,受伤的男子的伤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看到。(7)陈希军的证言:2014年8月12号1时许,我和刘洋、王迪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在张湾区荆州街兄弟爬爬虾吃饭,刘洋看到徐长江和他的朋友在门口靠近河道的棚子里吃宵夜,就喊我一起过去敬酒,然后我就和刘洋一起去给徐长江买单,刘洋在买单时我去厕所了,等我从厕所出来走到饭店门口时,看到一帮人5围着刘洋说着什么,徐长江和他朋友把刘洋和对方拉开,并把对方劝走了。后来我听说刘洋用匕首捅了对方一个男子腹部一刀,当时刘洋用什么刀捅的对方我没有看清楚。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8月12日2时许,我、高某、一个姓王的和姓卢的女孩在十堰市张湾区荆州路兄弟爬爬虾饭店吃完饭下楼到饭店门口时,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男子上前纠缠那个姓王的女孩,高某问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男子想干什么,我就看到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手往裤兜摸东西然后伸向我的腹部,我低头一看腹部在流血,衣服被染红了。那个姓卢的女孩看到我衣服上的血吓得大叫,并催我赶紧去医院,然后我们坐出租车去医院了。4、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1日1时许,我、陈希军、王迪和她的朋友在荆州路兄弟爬爬虾吃饭,我看到对面塑料棚子里徐长江也在吃饭,就跟陈希军过去敬酒。我买单后看到饭店门口有个女孩站在那里,我以为她是和王迪一起的那个姓徐的女孩,就上去找她说话并扯了一下,这时站在女孩边上几个人上来对我大声说话,有一个男的还推了我一下,我以为他们要打我,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推我的男子腹部,被我捅的那个男的和他的朋友就往外走了。被我捅伤的男子具体伤势我不清楚,只看到对方捂着右胸偏下的腹部,衣服上有血迹。匕首是我2013年在买的,我随身携带用来防身。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82号),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东岳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洋人身检查过程中,搜出一把黑色折叠小刀一把,并当场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洋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辨认在十堰市张湾区荆州路兄弟爬爬虾捅伤李某的人是刘洋。6、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载明案发前后及案发时现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