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常���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伟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47号罪犯常伟召,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皋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伟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0)、(2011)、(2013)宁刑执字第6834号、第9630号、第33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伟召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常伟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常伟召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伟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伟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