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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小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小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开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小行,男,汉族,1956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包大为,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包可为,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小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泰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还清时止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利息,完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锦泰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包小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泰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锦泰房产公司与包小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锦泰房产公司到交房时,房屋实际尚未完工,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包小行因此拒绝收房。至一审时的两年时间里,包小行多次到锦泰房产公司交涉催告未果。在诉讼中,锦泰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整修完毕,也无证据证明重新通知了包小行前来验收和收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包小行的诉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