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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俞金水与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水,马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俞金水。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原告俞金水为与被告马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水起诉称:原、被告同在诸暨市牌头镇镇上用三轮电瓶车拉客。2014年10月27日8时左右,双方在诸暨市牌头镇金杭公里王家宅村地方为拉客原因发生纠纷,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4751.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1.61元、误工费7317元、陪护费85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22.61元。被告马超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金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俞金水、马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十份、医疗证明书两份、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现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俞金水、马超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马超陈述:“…俞金水先用手来抓我的双手,我让他放开有话好好说,俞金水就用一只手抓着我的手另一只抓着我衣领,我就从车上下来后两人抱在一起摔到地上了,他的另一只手掐着我的喉咙,没有使用工具。…他后脑的伤是两人抱着摔倒地上撞到的。…”该陈述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中记载原告脑震荡、头部挫伤之内容,本院能综合认定原告侵权致伤被告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金水与被告马超同在诸暨市牌头镇镇上用三轮车拉客。2014年10月27日早上,原、被告因拉客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751.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超致伤原告俞金水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马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70元。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1.61元、护理费853.65元(121.95元/天×7天)、误工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70元,合计人民币9333.76元。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应赔偿原告俞金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33.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金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依法减半收取76.50元,由原告俞金水负担26元,被告马超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