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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高密市密水街道王家屯村村文书。2014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密市横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律王路口西侧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宗军当场死亡。经检验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2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呼铸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22案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