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玉华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华,丁吉波,郑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吉波(别名丁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爽,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上海市。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希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郑爽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华及其辩护人张海军、被告人丁吉波、被告人郑爽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郑爽通过预谋,准备迷彩服、套冒、胶带、刀、钢珠枪及一台面包车等作案工具,多次跟踪王某某,并在王某某的车库附近蹲守。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丁吉波拿着刀,郑爽拿着钢珠枪,郑玉华拿着头套,三名被告人强行将王某某弄上面包车,并将王某某打伤、捆绑,将王某某拉到靖宇镇老二参场王吉祥的空房内,控制王某某人身自由。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郑爽让王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双方商定为现金18万元,并在靖宇县高速路口交易。同日18时许,三名被告人来到高速路口等待交易时被发现,三名被告人逃离。2014年10月30日晚,三名被告人在靖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郑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向受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并致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海军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并有自首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希涛辩护认为,被告人为从犯,并有自首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因缺钱,便预谋绑架人质索要钱财,二人锁定人质后,由丁吉波电话通知居住在上海市的郑爽回来共同参与此次绑架行为,三被告人准备了三套迷彩服、套冒、胶鞋、二卷胶带、匕首、一把钢珠枪及一台面包车等作案工具。后三人跟踪受害人王某某的行踪,并在王某某家的车库附近蹲守。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三人在粮食局家属楼王某某家的车库旁边,丁吉波手持匕首,郑爽手拿钢珠枪,郑玉华手拿头套,用威胁、撕打等手段,强行将受害人王某某弄上面包车,并用胶带将其捆绑,用面包车将王某某拉至到靖宇县老二参场由郑玉华提供的王某某甲的空房子内,控制了王某某人身自由,并将王某某身上携带的人民币5000余元拿走。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爽让王某某给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因李某某未能提取到足额现金。后双方商定赎金为18万元,并约定在靖宇县高速路口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三被告人到高速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发现,受害人逃离控制视线,被解救。三被告人同时逃离交易现场,并到辽宁省普兰店市赵鹏处隐匿。期间三被告人经亲属劝说,便回到靖宇县自首。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30日晚回到靖宇县内。郑玉华、郑爽到郑玉华二哥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丁吉波到其姐姐饭店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人王常明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在审理中,三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三被告人在王某某身上索取的人民币5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郑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乙、王某某丙、郑某某、刘某、谢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检)字(2014)70号鉴定文书,受害人王某某出具的3份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玉华的辩护人张海军认为,被告人郑玉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是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共同商定绑架人质索要财物并选定受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是在丁吉波的安排下实施的,但郑玉华提供了隐匿绑架人质场所,并与丁吉波共同准备作案工具,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爽的辩护人郑希涛认为,被告人郑爽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在绑架控制人质后,郑爽让受害人与家属联系索要赎金,在此环节中,郑爽起着主要作用,属于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海军、郑希涛辩护认为,被告人郑玉华、郑爽有自首行为,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丙、赵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爽的弟弟郑旭与办案民警之间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是在亲属的劝说下,确实准备投案,在回到靖宇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三被告人系自首。故对辩护人张海军,郑希涛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郑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做人质,向人质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吉波、郑玉华、郑爽犯绑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玉华、丁吉波共同商定绑架人质索要财物及选定受害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虽然是在丁吉波的安排下实施的,但郑玉华提供了隐匿绑架人质的场所,并与丁吉波共同准备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爽是丁吉波电话通知其回来参与此次绑架行为,但在控制住人质后,郑爽让受害人与家属联系索要赎金,在此环节当中起着主要作用,属于相对较轻的主犯。三被告人在强行将受害人绑架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或有侮辱行为,在双方商定交易索要的赎金后,三被告人没有拿到赎金受害人便逃离控制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及家庭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案件在审理期间,受害人给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又具备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丁吉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郑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允国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杜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