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詹维斯与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号原告詹维斯。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广开。被告苏丰华。被告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宝龙,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梁裕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聪,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维斯与被告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韦广开、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旅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海公司)、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南宁青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依法追加被告苏丰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维斯的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被告韦广开、被告苏丰华、被告太保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南宁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维斯、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负责人刘四虎、被告太保北海公司的负责人黄浩、被告南宁青旅的法定代表人梁裕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被告万泰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宝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维斯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建军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龚XX沿532县道由堪圩街往明仕田园风景区方向行驶,被告韦广开驾驶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34名乘客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均有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死亡,龚XX和原告等大客车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转院途中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救。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伤情被确诊为:1、左锁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QB29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均为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桂E×××××号车辆车主为万泰旅游公司,其在被告太保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事发时,桂E×××××号车辆为被告南宁青旅运输旅客,原告在南宁青旅报名参团旅游,被告南宁青旅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各被告均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9.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6131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豫Q×××××号、豫Q×××××挂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运输公司,驾驶人黄建军情况;2、桂E×××××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万泰旅游公司,驾驶人韦广开基本情况;3、保险单,证明桂E×××××号车辆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5、大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大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情况;6、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情况;7、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98.7元;8、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病休建议,证明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检查至治疗情况;9、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花费43980.31元;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1、鉴定费发票,原告花费鉴定费2420元;1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13、户口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7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广州城镇居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14、网上旅游打印资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参团旅游。15、收条,证明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150元的护理标准雇请护工黄翠平护理45天,已实际支付护理费6750元。被告黄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黄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以60日及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从事故发生到治疗终结为47天,其司仅认可该天数,护理标准应参照原告家属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按5000元/月主张误工费的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受伤后可以在广西治疗,转院应当由救护车运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可;××病人因转院期间无法及时入住医院所产生,本案原告不存在此状况,也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司不予认可;本院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均在广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广西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韦广开辩称,其是雇用司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韦广开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苏丰华辩称,其是桂E×××××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万泰旅游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雇请韦广开驾驶,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丰华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垫付原告在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4824.1元;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其垫付原告在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445.1元被告万泰旅游公司书面辩称,桂E×××××号车辆是挂靠在其司名下营运的客车,其司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险等保险,车辆实际拥有人为苏丰华,根据其司与苏丰华签定的《旅游客车加入公司营运合同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苏丰华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向其司诉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万泰旅游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旅游客车加入公司营运合同书》,未说明证明内容。被告太保北海公司辩称,其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义务中扣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在内固定材料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不客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而不是鉴定意见的6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其没有提交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完税证明,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司不予认可,相对广西标准过高。其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太保北海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理赔计算书,证明其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南宁青旅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是侵权之诉,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社在挑选地接社和雇佣车辆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其社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均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社愿意全力配合。被告南宁青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韦广开、苏丰华、对原告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6、7、9、11、13项及证据8的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出院证上注意事项栏手写的加强营养一项有异议,认为书写字迹及墨迹与医师字迹不同,属过后自行添加,在病休建议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据此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证据10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锁骨钢板取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及原告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应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予实际为准,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以医院出具的意见为准;对于证据14,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满一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工资收入,对于该公司的公章未有相应编码,不具有真实性,出具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个税纳税起征点,原告还应提交个税纳税及扣税凭证;对于证据15,户口簿家庭住址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范围,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地在广西,应按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有关项目损失。对于证据14,无法核实原件,不予以质证;对于证据15,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北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出院证的加强营养涂改部分应盖章确认,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一致。被告南宁青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人保驻马店公司一致。对于被告苏丰华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苏丰华支付的事实。对于被告万泰旅游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太保北海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已收到理赔款2万元;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9、11、13项及证据8的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证据10的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证中手写的加强营养应属医嘱事项,该手写加强营养字迹及墨迹明显与出院证中其他字迹存在差别,且该事项未记载在同一时间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事项中,本院对出院证中手写的加强营养一项不予采信;被告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锁骨钢板取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终结后,虽未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作出明确的医嘱建议,但并不影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对些事项的客观判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拥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不违法,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是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深圳市天诚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客观存在以及原告就职于该公司且因交通事故被单位停发工资的基本事实,但深圳市天诚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表述为“月平均工资收入约5000元”系一个不确定的约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真实具体收入,原告未有相应的工资帐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南宁青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出具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苏丰华、被告万泰旅游公司、被告太保北海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认证:对该证据,各对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建军驾驶豫Q×××××号解放牌CA4250P66K2T3E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华骏牌ZCZ9401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532县道由大新县堪圩乡堪圩街往明仕田园风景区方向行使,被告韦广开驾驶桂E×××××号宇通牌ZK6808H9型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詹维斯、杨XX等34名乘客对向行驶。两车在532县道21KM+400M处会车时,因两车均占道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另案处理)死亡,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颏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6269.2元,已由被告苏丰华支付完毕。次日中午,原告因伤情较重遵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7月15日,原告转至广东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短暂治疗,产生医疗费1998.7元,当天出院后即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7月17日,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钩型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并趋于稳定于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惧起居,饮食调护;2、不适门诊随诊,定期门诊复诊并行X线检查;3、合理功能锻炼,患者仍暂不能负重活动;4、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等。出院证记载出院注意事项: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防跌仆;2、不适随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一年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器,需要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980.1元,其中被告太保北海公司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同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锁骨钢板取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为8000元。3、原告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各被告对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属被告南宁青旅的签约游客。原告乘坐的桂E×××××号宇通牌ZK6808H9型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丰华,挂靠在被告万泰旅游公司运营。被告苏丰华与被告万泰旅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苏丰华自行承担。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北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险,事故当日聘请被告韦广开驾驶。原告詹维斯的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天诚德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表明其正常工作时间时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如公司安排加班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表明,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人100元/天。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军驾驶的豫Q×××××号解放牌CA4250P66K2T3E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Q×××××挂号华骏牌ZCZ9401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9.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61316.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次事故中因死者杨XX的赔偿问题,原告杨益平、陆少玉和詹维斯于同一时期起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查明,杨益平、陆少玉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黄建军与被告韦广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詹维斯等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黄建军与被告韦广开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建军和韦广开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黄建军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韦广开受雇于被告苏丰华,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依法由雇主苏丰华承担,被告万泰旅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苏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车辆事故责任归属合同条款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原告与被告南宁青旅是签订的是旅游合服务合同关系,其对南宁青旅的赔偿请求权应基于合同,而本案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宁青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北海公司既不是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也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依法不直接承担基于侵权之诉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北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基于被告苏丰华为桂E×××××号车辆购买车上乘员险而获得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该款项的受益人为苏丰华,应视为被告苏丰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天诚德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治疗地为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证据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人口以及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事实,其请求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4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47天,按标准100元/天计为4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在地经济物价水平等因素酌定50元/天,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计为30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及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计5358.7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已包含加班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的加班时间和应得报酬以及将来必然发生的加班费,故原告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及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计为15999.9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有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跨省区转院和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即使在事故发生地治疗出院后的返回均产生交通费,酌定3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及十级伤残计为65197.4元;9、伤残鉴定费242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492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有票据证实,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确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查明另案原告杨益平、陆少玉损失的医疗费为3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522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按10000元参与分配,原告詹维斯应得到的医疗费是9709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元)]};原告詹维斯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94556元,另案原告杨益平、陆少玉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应按110000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詹维斯应得的伤残赔偿金是50847元{94556元×(110000元÷(110000+94556)]};不足部分,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是50974元(164924元〈损失总额〉—(9709元+5087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伤残鉴定费2420元〈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50%〈同等责任比例〉;余款53367元(164924元〈损失总额〉-(9709元+5087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097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苏丰华、万泰旅游公司承担52157元(其中含50%的鉴定费1210元),被告黄建军承担50%的鉴定费即1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詹维斯111530元,其中交强险60556元,商业三者险50974元;二、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詹维斯1210元;三、被告苏丰华和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詹维斯52157元,扣除已支付26269.2元,尚应赔偿25887.8元;四、被告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苏丰华对上述第二、三项合计为27097.8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詹维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詹维斯负担221元,被告黄建军和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苏丰华负担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2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梁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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