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张某甲),200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蔡思斌、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某乙诉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416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结婚,婚生女陈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因情感不和于2009年4月15日离婚,离婚时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约定:陈某甲由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年人民币20000元,在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确认尚未支付2014年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费,提出其已按约支付婚生女陈某甲2009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之母陈某乙以及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追索抚养费的主张,为此,被告对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追索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另查:原告之母陈某乙已再婚并又生育一个儿子。被告张某现尚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陈某甲现年6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与原告之母陈某乙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婚生女陈某甲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婚生女原告陈某甲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抚养费汇入: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帐号:43×××10,户名:陈某乙)。2.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3元,由原告承担1683元,被告负担900元。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上诉人未及时索要抚养费而消灭;2、抚养费的权利人系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与法律原则相违背;3、认定抚养费的追索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请求判令: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4169元(自签订离婚协议之日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度,按离婚协议约定每年2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数、如期地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年度的抚养费。2、即使假设被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追索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相违悖,与法律相背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在二审期间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某未支付2009年至2013年度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负有支付金钱义务一方应就其已履行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以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抚养费为由认定其未支付抚养费,张某没有上诉,二审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讼过程中在抚养费支付的方式、时间、地点等问题上没有确定、一致的陈述。因此,张某辩解其已支付2009年至2013年度抚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不当。首先,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给付抚养费仅是父母履行因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法定义务中的物质义务,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是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人身请求权。其次,父母从感情、物质上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人类社会基本人伦道德,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陈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满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负抚养义务并依离婚协议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陈某甲本人对张某未支付抚养费无法知道和救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陈某甲主张张某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抚养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直接侵害了尚未成年的陈某甲基本生存权和受教育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婚生女原告陈某甲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抚养费汇入: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帐号:43×××10,户名:陈某乙);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止的抚养费74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林 峰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