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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汽车装具城、华丰服装城等地,采用假装购买商品的手段,趁人不备,作案七起,窃取刘某、厉某某等人手机7部,价值共计128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赔赃款、赃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华丰汽车装具城东区33号店内,假装买汽车坐垫,趁售货员刘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价值3000余元。2、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华丰汽车装具城296号店内,假装购买汽车氙气灯,趁售货员厉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3000余元。3、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杰(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西城新贵北门一楼中国茶叶店内,假装购买茶叶,趁店主鲍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步步高X3S型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4、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华丰汽车装具城西区66-67号店内,假装购买汽车用品,趁售货员王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价值600余元。5、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2041号店内,假装购买衣服,趁售货员刘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6、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华丰汽车装具城1号楼一汽车装具店内,假装购买汽车坐垫,趁售货员尤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7、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华丰汽车装具城C区1号店内,假装购买汽车坐垫,趁售货员郑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刘某、厉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认罪;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