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永华抢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54号罪犯李永华,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禄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2011)昆刑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5289号裁定书减刑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