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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光成与王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王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开成、田劲松。被告王跃,居民。原告张光成诉被告王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成、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将淮阴区刘老庄乡红色家园的24幢4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另卖给他人,无法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15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跃将淮阴区刘老庄红色家园24幢4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张光成,价格为155000元,房屋所在小区为淮阴区刘老庄乡刘老庄村村委会开发,被告是工程承包人之一。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日分别给付被告3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三张收款凭证。之后,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90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撤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三张、红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红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该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不能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本案所涉房屋也未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张光成购房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