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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执民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项根基与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邵福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根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邵福林,陈婕欣,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东执民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项根基。被执行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3922730X。法定代表人:邵福根。被执行人邵福林。被执行人陈婕欣。被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1777号宁远大厦12楼,机构代码:699516229。法定代表人:邵福林。申请执行人项根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邵福林、陈婕欣、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14万元及利息,已履行70万元。在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金东执民字第2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薛来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