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张彦彬,无固定职业。被告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江。原告张彦彬与被告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佳和佳公司无法联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王飞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打工。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急需采购原料,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佳和佳公司向原告张彦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小黄鱼款。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条”实为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彦彬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舟山佳和佳烟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成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