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孙来兵与李广东、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兵,李广东,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9号原告:孙来兵,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东,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告: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叶龙,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负责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来兵与被告李广东、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民安保险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叶龙,被告民安保险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来兵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广东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00m处,与原告孙来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来兵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秀华、武长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已产生医疗费56428.04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广东、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428.04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广东未作答辩。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民安保险南京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付武长应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40分左右,李广东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00m处,与孙来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来兵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秀华、武长应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来兵、孙秀华、武长应无责任。孙来兵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撕脱伤,2、双侧肺挫伤,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4、头部外伤。2014年9月9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尽快手术清除坏死组织,2、继续抗感染治疗,3、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4、随诊。2014年9月10日,原告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在气管内麻醉下行“左上肢扩创+VSD安装术”,2014年9月25日在气管内麻醉下行“左上肢肉芽创面清创+取皮植皮+VSD安装术”。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合理膳食;2、上肢功能锻炼,下肢休息二月;3、注意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避免受压;4、一月来院复诊;5、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56428.04元。另查明: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广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孙兵受伤,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车辆检测等,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李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东和车主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来兵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56428.04元,应由李广东和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民安保险南京营业部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东和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孙来兵56428.04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李广东和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564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李广东和南京利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