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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间在龙岩市新罗区务工时相识、相恋、谈婚。2007年8月23日,双方到上杭县蓝溪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还算可以。2013年,被告收拾好行李称要回江西娘家照顾其女儿坐月子,原告也同意还给被告送行。但被告离开半月却短信告知原告要与原告离婚,此时,原告才知被告离开是早有预谋。此后,原告曾三次到江西找被告请求一同回闽,但被告却故意躲避。从2013年3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去江西找被告期间被告父亲发病倒地,原告尽心尽力送至医院救治,但被告不但不感激反而污蔑是原告所为,令原告心寒,现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解除这场形如死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因感情不和,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务工于2004年间恋爱、谈婚,并于2007年8月28日到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被告回原籍地江西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从2013年间被告回原籍地江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吴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解除婚姻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秀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