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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015)长县刑初122肖冬秋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冬秋,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78********,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石下***号。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冬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冬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肖冬秋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加油站附近,套锁后盗得被害人佧迪尔·阿西木1辆蓝色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194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秋驾车逃离现场,驶离加油站不远即与陈程驾驶的小车相撞。被告人肖冬秋被闻讯赶到的被害人佧迪尔·阿西木及群众抓获。随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冬秋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三轮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佧迪尔·阿西木。另查明,被告人肖冬秋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两年。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肖冬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程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凭证、车辆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佧迪尔·阿西木的陈述、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冬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冬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冬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冬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