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坚,男,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坚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杨志坚因在电玩城赌博输了钱,就想寻找资金继续赌博,便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虚构了“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事实,隐瞒其无权限办理除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之外其他种类养老保险的真相,分别收取苟某某、鲜某甲、鲜某乙、陈某某、胥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5.9万元,用于赌博、个人使用等开支,未通过任何方式为苟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于事发后逃往外地躲避。具体如下:1、2013年4月,巴州区居民苟某某到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为其父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称其能为苟某某的父母办理“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苟某某经考虑后决定改办这种保险。2014年5月26日,苟某某再次到响滩镇,被告人杨志坚用白纸为苟某某出具了一张8.4万元的收条,苟某某交给被告人杨志坚0.9万元现金,并给其工资卡打了7.5万元。2、2013年4月,鲜某甲到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办事,被告人杨志坚向鲜某甲推荐“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2013年5月25日,鲜某甲在平昌县响滩镇818宾馆里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2万元现金,让其办理鲜某甲的岳母周某某办理被告人杨志坚所推荐的那种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为鲜某甲出具了收条。3、2013年5月,平昌县响滩镇长梁村居民鲜某乙经鲜某甲介绍后,找到被告人杨志坚为其家属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向鲜某乙介绍称一次性交4.5万元,到退休年龄每个月就可以领到700多元的养老金。2013年5月31日,鲜某乙在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里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5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4、2013年6月,平昌县响滩镇长梁村居民陈某某经鲜某乙介绍后找到被告人杨志坚要求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称一次性交5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10元的养老金。2013年6月14日,陈某某在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6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为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5、2013年6月,平昌县响滩镇居民胥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志坚为其家属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承诺可以为郎某某办理一次性交4.5万元,年满50岁每月就能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19日,胥某某在其家中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2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志坚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杨志坚因在电玩城赌博输了钱,就想寻找资金继续赌博,便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虚构了“一次性交4.2万元至5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事实,隐瞒其无权限办理除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之外其他种类养老保险的真相,分别收取苟某某、鲜某甲、鲜某乙、陈某某、胥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5.9万元,用于赌博、个人使用等开支,未通过任何方式为苟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于事发后逃往外地躲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巴州区居民苟某某到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为其父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称其能为苟某某的父母办理“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苟某某经考虑后决定改办这种保险。2014年5月26日,苟某某再次到响滩镇,被告人杨志坚用白纸为苟某某出具了一张8.4万元的收条,苟某某交给被告人杨志坚0.9万元现金,并给其工资卡打了7.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苟某某找到其帮忙办理苟某某父母的养老保险,其称可以为苟某某的父母办理“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同年5月,苟某某交给其8.4万元钱后,其没有为苟某某办理保险,而将钱个人使用了的事实。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志坚供述的事实经过一致。同时证实2013年5月26日交给杨志坚人民币9000元,后又通过信用社转款7.5万元给杨志坚。后无法联系杨志坚,便于同年10月22日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杨志坚在信用联社账号的交易明细、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志坚收取苟某某人民币8.4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4月,鲜某甲到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办事,被告人杨志坚向鲜某甲推荐“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2013年5月25日,鲜某甲在平昌县响滩镇818宾馆里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2万元现金,让其办理鲜某甲的岳母周某某办理被告人杨志坚所推荐的那种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为鲜某甲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4月,向被害人鲜某甲推荐“一次性交4.2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60元”的养老保险。后鲜某甲决定为他岳母办理这种保险。同年5月,在响滩镇818宾馆里其收取鲜某甲4.2万元办理养老保险的钱后,没有为鲜某甲办理保险,而将钱个人使用了的事实。2、被害人鲜某甲的陈述,证实其2013年4月,到响滩镇劳保站咨询办理新农保时,杨志坚向其推荐称可以为其岳母周某某办理一次性交4.2万元,以后每月领取700多元的保险,其同意后,于同年5月25日在响滩镇818宾馆将4.2万元交给杨志坚。事后,多次联系杨志坚未果。于同年10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志坚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鲜某甲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三、2013年5月,平昌县响滩镇长梁村居民鲜某乙经鲜某甲介绍后,找到被告人杨志坚为其家属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向鲜某乙介绍称一次性交4.5万元,到退休年龄每个月就可以领到700多元的养老金。2013年5月31日,鲜某乙在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里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5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鲜某乙找到其要求为他老婆办理养老保险,其介绍称一次性交4.5万元,到退休年龄每个月就可以领到700多元的养老金。鲜某乙决定办理后,交给其4.5万元现金。事后其没有为鲜某乙办理保险,而将钱个人使用完的事实。2、被害人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其听鲜某甲说杨志坚可以办理一次缴纳4.5万元,以后每月克领取700多元养老金的保险后,找到杨志坚要求给其家属唐某某办理。同月31日,其和儿子鲜海波来到杨志坚的办公室,交给杨志坚4.5万元现金。2013年国庆后,其发现杨志坚没有在单位上班,已联系不上的事实。3、证人鲜海波的证言,与被害人鲜某乙陈述的事实经过一致。4、收条,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志坚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鲜某乙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四、2013年6月,平昌县响滩镇长梁村居民陈某某经鲜某乙介绍后找到被告人杨志坚要求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称一次性交5万元,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10元的养老金。2013年6月14日,陈某某在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保障服务中心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6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为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其收取鲜某乙办理保险的钱十几天后,鲜某乙带着陈某某找到其要求办理与鲜某乙办的一样的养老保险。当时其收下陈某某交来的4.6万元现金。事后其没有为陈某某办理保险,而将钱个人使用完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听鲜某乙说杨志坚可以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后,于同月14日,其与鲜某乙一起找到杨志坚,交给杨志坚4.6万元现金要求帮其办理养老保险,杨志坚叫其同年10份来领取相关证件。事后,其与2013年10月10日找杨志坚领取证件时,发现杨志坚已跑了的事实。3、被害人鲜某乙的陈述,证实陈某某经其介绍找杨志坚办理与其相同的养老保险。陈某某交给鲜某乙4.6万元时,其在场的事实。4、收条,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志坚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陈某某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五、2013年6月,平昌县响滩镇居民胥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志坚为其家属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杨志坚承诺可以为郎某某办理一次性交4.5万元,年满50岁每月就能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19日,胥某某在其家中交给被告人杨志坚4.2万元现金,被告人杨志坚出具了收条并按了指印。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在陈某某找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这段时间,还有一个响滩镇老百姓也来找其办理这种保险,并收取了4.2万元。事后也没有为其办理保险,而将钱个人使用了的事实。2、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想给老婆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找到杨志坚后,杨要其交4.5万元。2013年6月19日其交给杨志坚4.2万元现金,杨承诺同年12月份能把养老保险办下来。交钱后,其到平昌县社保局了解到杨志坚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现在人已经跑了的事实。3、收条,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志坚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陈某某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9月9日,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将被告人杨志坚抓获。另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杨志坚的户籍证明;平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工作单位。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志坚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各被害人所称的一次性交4万余元,到一定年龄后每月就能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是指办理企事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其知道根据规定乡镇劳保站是没有职权办理这种保险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昌县响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主任,中心在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业务时,工作人员给参保人开发票,由参保人直接到信用社缴费至指定专户。严禁向参保人收取现金的。2013年10月,苟某某、鲜某乙等人找其询问杨志坚为他们办理保险的情况,其从苟某某、鲜某乙等人处了解,杨志坚承诺帮他们购买的是企业养老保险。同时证实,杨志坚从2013年9月10日后就再也没有来上班,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坚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其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坚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