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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秀波与永嘉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波,永嘉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李秀波。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国,永嘉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波诉被告永嘉县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国、陈秀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正式退伍回原籍待转业安置。针对该批次浙江籍退伍军人安置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和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发文并下达了《浙江省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明细表》,永嘉县接收省下达安置指标13个,其中包括“邮政系统”、“邮电系统”等。1999年6月28日,永嘉县政府作出《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冬季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将省下达指标中“邮政系统”、“邮电系统”表述为“邮政局”、“电信局”。同年经过综合考试,原告以总分第六名的成绩选择了“电信局”。为此,被告下属永嘉县双退办公室根据永政法(99)字第155号文件下达的招工计划,正式出具了《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被告有义务依法落实安置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而当原告持该份通知书到永嘉县电信局报到时,方被告知电信局从邮电局分立后,电信局是人、财、物独立单位。当年浙江省邮电局下达的是集体身份工种,不是全民编制工种,永嘉县电信局没有当年浙江省电信局下达给永嘉县电信局的转业志愿兵安置的全民编制指标(永嘉县电信局属于浙江省电信局直管单位),永嘉县电信局无法接收。为此,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认为其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其他法律政策规定,不应将电信局作为志愿兵安置单位选项,且事先没有将当年电信局无下达全民编制的事项和以上事实告知原告,存在误导和欺骗,使省下达的邮电系统(永嘉表述的电信局)指标及《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成为空头支票,无法落实安置。遂要求被告确保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被告称调查核实后予以解决,但之后年复一年没有兑现承诺。在要求被告纠正错误,依法履行安置职责期间,原告迫于生计压力暂时与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试用期内月工资346元,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的劳动合同,无全民编制,并不属于退伍安置范畴,安置工作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十多年来,原告每年通过口头、信访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职责,但被告始终以已经将原告安置到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不予解决,以至于原告原属部队发函对被告进行督促,但其依然不依法履行安置职责。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重寄交《关于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不依法履行安置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不履行《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内容的行政不作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应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落实1999年第310号《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内容的法定职责,以确保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即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依法给予落实安置原告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落实安置原告,并在安置中保留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法定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冬季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永政发(1999)155号]。3、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的通知》[永政办(1999)141号]。4、原告的《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证据2-4以证明:(1)永政发(1999)155号将永政办(1999)141号文件中省下达安置指标中的“邮政系统”、“邮电系统”表述为“邮政局”、“电信局”;(2)经过综合考试,原告以总分第六名的成绩选择了“电信局”,被告根据永政发(99)字第155号文件下达的招工计划,正式出具了《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故被告有义务依法落实安置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5、《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管理局邮电分营与机构调整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持《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到电信局报到时,方被告知电信局从邮电局分立后,电信局不是邮电局,电信局是人、财、物独立的单位。6、浙江省邮电管理局《关于下达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的通知》[浙邮局发(1999)第208号],以证明永嘉县电信局属于浙江省电信局直管单位,永嘉县电信局当年没有浙江省电信局下达给永嘉县电信局的转业志愿兵安置的全民编制指标,仅有集体编制指标,永嘉县电信局无法接收原告并安排全民编制。7、《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在要求被告纠正错误,依法履行安置职责期间,原告迫于生计压力,暂时与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无全民编制,并不属于退伍安置范畴,安置工作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事实。8、永嘉民政局《关于李秀波要求重新分配工作信访的答复》[永民(2008)101号]。9、《关于永访转(2013)19957647号信访件的说明》。10、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四0三部队后勤部战勤处《证明》。证据8-10以证明:(1)十多年来,原告每年通过口头、信访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职责,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的事实;(2)原告原属部队发函对被告进行督促,但其仍然不依法履行安置职责。11、ems邮寄单据复印件四份。12、《关于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证据11、12以证明:(1)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重寄交五份《关于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已经签收;(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不依法履行安置法定职责。1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第五部分明确指出,转业安置的其他问题,即全民所有制问题,仍然按照兵役法相关规定及国发(1983)1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这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14、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83)16号],其中第五条明确,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15、原告本人的毕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在部队任志愿兵期间,接受军队培训的情况,其志愿兵的权益应当得到被告以合法安置的方式予以保障。被告辩称:1、原告于1988年12月应征入伍,1999年4月转业,属1998年冬季退伍安置对象。根据有关退伍安置政策规定,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永政发(1999)155号通知。我局根据退伍军人的服役时间、部队表现和文化考试相结合评分,再由当年的退伍军人从高分到低分自愿选择单位的办法进行安置。转业志愿兵实行单独分配名额,保底安置,当年永嘉县转业志愿兵安置指标(任务)为12人,其中全额事业单位占60%,7个岗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占40%,5个岗位,无民营企业安置指标。原告在当年的12位转业志愿兵中总分为第6名,自愿选择了永嘉县电信局。被告在1999年8月30日将录用原告为新招工人的通知书下达永嘉县电信局,原告持通知书到永嘉县电信局报到,永嘉县电信局根据浙邮发(1999)208号和永政发(1999)155号文件规定,将原告安置到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性质为集体。原告从此走上了工作岗位。永嘉县电信局邮电分营后,又经多次企业改制,2003年浙江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原告也同其他所有电信员工一样,均与浙江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该公司永嘉分公司的员工,享有永嘉县电信局规定的工资、养老保险等待遇。安置指标与性质均是省安置文件明确规定的,原告的安置是被告根据当年的上级有关安置政策去落实的。2、关于《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下方括号中“全民”二字以及其他方面的说明。《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下方括号中有“全民”二字,并且通知书的内容中也都有“固定工”三字,这是安置办公室开具的统一介绍信格式,它不能代表被安置对象享有的待遇。每一个被安置对象对自己应该享受到的安置待遇,在事先均已经被告知,被安置对象是一清二楚的。而且,每一个接收单位均按规定落实安置对象有关待遇等。在2003年度之前,所有安置到有关事业单位、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的退伍军人,被告均使用这种格式化的介绍信。故原告诉状中的一些说法与事实不符。3、关于原告的诉权与诉求。原告在1999年被安置到单位工作后,于2008年开始要求安排到全民单位工作,现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职责,而事实上,原告享有何种所有制职工身份是由浙江省政府文件与浙江省邮电管理局文件决定,被告并没有该职权,同时原告之诉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范围,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安置原告到永嘉县电信局工作,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与永嘉县政府文件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与多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十六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确保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职责,显然无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嘉县民政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83)16号](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证明志愿兵安置的依据,被告基本上是按照规定执行的。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的通知》[浙政发(1999)93号],系省政府规定安置及指标概况,其中已经说明分邮政系统和邮电系统,并没有电信系统,说明当时省内邮政邮电系统尚未分营完毕。3、浙江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浙江省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明细表>的通知》[浙安办(1999)6号],以证明规定安置到永嘉县电信局的名额为1名。4、浙江省邮电管理局《关于下达1998年冬季退伍军人安置指标的通知》[浙邮局发(1999)第208号](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证明规定安置到永嘉县电信局的1名退伍军人到集体企业工作,享受集体职工待遇,说明当时省内安置的退伍军人均是安置到集体多经企业工作的。5、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冬季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永政发(1999)155号](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证明规定安置到永嘉县电信局1名退伍军人,被告的安置工作是根据省里下达的指标进行的。6、原告的《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证明当时被告安置原告到永嘉县电信局工作。7、《劳动合同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已经与永嘉县电信局多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得到了妥善安置的事实。8、《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若干份,以证明被安置人员的性质不是有格式化的介绍信决定的。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一、被告的安置工作是根据省下达指标进行的;二、原告以第六名的成绩自愿选择安置在电信局,直到2008年前,都是没有异议的,故其已经得到妥善安置;三、原告的职工性质是根据文件决定的,并不是格式化的合同决定的;四、原告已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工作十余年,现提出异议,其实是针对工作调动的,并不是对安置的异议。因原、被告存在重复提供证据的情形,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原告自认经过综合考试后以总分第六名的成绩选择了电信局,故该三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仍有义务落实安置原告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证据2同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当年规定安置到永嘉县电信局退伍军人一名,证据4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被告安置原告到永嘉县电信局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永嘉县电信局当年没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指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永嘉县电信局无法接收安置原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当年退伍军人均安置到集体多经企业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与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即已要求被告纠正错误依法履行安置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8、9,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和2013年间就要求重新分配工作进行信访,被告两次均予答复;证据10标题为《证明》,其内容并无督促之意思,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安置职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已经签收原告寄交的《关于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安置职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4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被告基本按该规定执行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8年12月应征入伍,1999年4月以志愿兵身份退伍回原籍永嘉待转业安置。当年永嘉县转业志愿兵安置指标(任务)为12人,其中全额事业单位占60%,7个岗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占40%,5个岗位,无民营企业安置指标,岗位中包括了永嘉县电信局一个安置指标。期间被告开展安置工作,并组织了文化考试,原告参加考试后经综合评分,在12位转业志愿兵中总分为第6名,原告凭该名次自愿选择了永嘉县电信局。1999年8月30日,被告依原告的选择向永嘉县电信局开具了《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县电信局:根据省(地、县)永政发(99)字第155号文件下达的招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李秀波同志(性别男年龄28岁,家住退伍安置)招收为固定工。现介绍前去报到,请予分配工作。(限1999年9月10日前报到)县双退办公室(章),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划横线处为手写)。原告持该通知书到永嘉县电信局报到后,到永嘉县电信局下属的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9月17日与该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自1999年9月16日起。2008年和2013年间,原告就要求重新分配工作进行信访,被告两次均予答复:原告在安置过程中自愿选择了永嘉县电信局,并与该局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安置职责,保证原告第一次分配就业和三年内不下岗,现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工作、纠正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后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落实安置原告,并在安置中保留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以其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落实安置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依法安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审查。故被告主张“原告之诉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范围,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安置职责的问题。在事实上,被告在1999年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安排了文化考试,再由原告等人自愿选择安置单位,最后向安置单位开具了《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至此被告的安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且原告持《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到接收单位永嘉县电信局报到后,即与该局下属的永嘉县楠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随后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可见被告在原告退伍当年即已履行了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职责,而原告自参加工作至2008年期间对被告的安置工作也是无异议的,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原告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安置中保留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主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如在安置过程中原告要求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应属合法、正当。但本案中,且不说原告当时是自愿选择单位后接受了安置而未提出异议,并长期在安置单位工作至今,即使被告当时的安置没有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留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而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在所不问,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在确认被告已于1999年即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安置职责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内容的说法,因《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是被告向接收单位开具的,通知书内容应由接收单位履行,被告并非履行其内容的主体,故原告该说法显然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落实安置原告,并在安置中保留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