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德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蒋家俊。委托代理人蒋井喜。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双,被上诉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家俊、蒋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蒋某乙与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临武县三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女蒋某丙,1990年5月18日生育二女蒋某丁,1991年8月24日生育三女蒋某戊,1994年8月11日生育儿子蒋某己,现四子女均独立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蒋某乙与蒋某甲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4月4日蒋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蒋某甲离婚,2014年5月5日蒋某乙撤诉,但撤诉后蒋某乙并未与蒋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蒋某乙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乙与蒋某甲离婚。蒋某甲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与蒋某乙离婚。蒋某乙与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蒋某乙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蒋某甲同意离婚,故对蒋某乙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某乙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蒋冬秀3800元,欠黄耀仔2500元,蒋某甲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蒋某庚等人60,000元,但蒋某乙和蒋某甲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债务,故对蒋某乙和蒋某甲提出的债务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蒋某乙和蒋某甲均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武县三合乡贺家村房屋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确切信息,对该房屋不予处理。蒋某甲要求蒋某乙赔偿婚姻损失费1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蒋某乙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乙负担。”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某乙支付蒋某甲小孩抚养费40,000元,建房债务60,000元由蒋某乙和蒋某甲共同偿还。理由有:一、蒋某乙于2001年离家外出13年,对婚生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蒋某甲独自抚养长女2年,二女7年,三女8年,儿子10年,共27年的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蒋某甲负担的,因此蒋某乙应支付蒋某甲小孩抚养费40,000元。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0年10月份,蒋某甲在临武县三合乡贺家村三组建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因建房缺资金,向同村村民蒋某庚借款60,000元,蒋某甲出具借据一张。欠60,000元建房债务属实,蒋某乙与蒋某甲应当在离婚时偿还该债务。被上诉人蒋某乙辩称: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从小到大蒋某乙远比蒋某甲付出的多,这一点四个小孩可以出庭证实,何况离婚前四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各有家庭小孩,所以蒋某乙不应支付蒋某甲小孩抚养费。二、关于债务问题。一审开庭时,蒋某甲和蒋某庚都在场,兄弟俩说法不一,没有任何证据,而在蒋某甲在其上诉状中又声称有向蒋某庚借钱的借据,明显暴露该借据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蒋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但声称曾经寄过钱给小孩,而蒋某甲否认蒋某乙寄过钱。(二)蒋某甲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申请蒋某庚出庭作证,因蒋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蒋某庚在二审开庭时一直旁听庭审,本院对蒋某甲的申请未予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蒋某乙是否应当支付蒋某甲小孩抚养费40,000元;二、蒋某甲提出的60,000元债务是否属实。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蒋某乙自2001年起外出打工,与蒋某甲分居生活,对蒋某乙是否负担小孩抚养费双方说法不一,但蒋某乙与蒋某甲的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蒋某甲主张小孩抚养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蒋某甲提出因建房欠蒋某庚60,000元债务,蒋某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蒋某甲在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申请蒋某庚出庭作证未获本院准许,故蒋某甲提出的6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如蒋某乙与蒋某甲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