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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瞿综与被上诉人瞿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综。委托代理人岳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德荣。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瞿综因与被上诉人瞿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综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被上诉人瞿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1991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33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就剩余未偿还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瞿继荣现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注(此款2006年10月28日借的,当时双方量定利息为每月1.00元0.02元计算至今未还),现特将2006年10月28日的借款条更为2014年9月9日,以现条子为准,以前的条子作废。借款人瞿综亲笔。2014年9月9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瞿综在原告瞿德荣处借款33000元有被告瞿综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瞿综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瞿综负担。宣判后,瞿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系被上诉人采取骗取的方式取得,应当无效;2、重新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瞿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欺诈取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借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现特将2006年10月28日的借款条更为2014年9月9日,以现条子为准,以前的条子作废”。该借条同时约定“(此款2006年10月28日借的,当时双方量定利息为每月1.00元0.02元计算至今未还)”。通过以上约定,足以证明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原条据变更而来,且原条据已经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0.0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判决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瞿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一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