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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谭某富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富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富,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谭能德,系被告人谭某富的父亲。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富及其辩护人谭能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富(绰号“矮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11月开始,在惠阳区永康北街东五巷2号内接受吴某钦、黄某骏、杨某栋等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谭某富等人,并当场缴获六合彩单据1批。经核算,投注单据上显示投注金额约8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谭某富以营利为目的,以香港外围六合彩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富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富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家庭环境原因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谭某富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东五巷2号内接受吴某钦、黄某骏、杨某栋、杨某锦等多人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谭某富及参赌人员吴某钦、黄某骏、杨某栋、杨某锦,当场缴获用于投注的六合彩单据1批,至案发时,被告人谭某富共接受赌注金额人民币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钦、黄某骏、杨某栋、杨某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谭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晓    理审判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钟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    松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