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贺西卿与梁建雄、人保延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西卿,梁建雄,魏愿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贺西卿,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雄,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愿录,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江涛,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未央路支行柜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西卿与被告梁建雄、魏愿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西卿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华、李炎、被告梁建雄、被告魏愿录的委托代理人魏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与诉讼。原告贺西卿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梁建雄驾驶陕JG52**号小汽车沿本市尚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路什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建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梁建雄辩称,我借用魏愿录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按主次比例划分,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愿录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是梁建雄借用驾驶的,赔偿责任应由梁建雄承担。被告人保延安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在商业险赔付中,应按事故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梁建雄驾驶的陕JG52**号小轿车(车主系魏愿录,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本市尚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六路什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建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花费220元原告支付)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预付了2200元住院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月,卧床休息期间建议留人照顾,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755元医疗费,并外购186.5元药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为城镇户口,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1992年出生及2000年出生)。原告出具证明自己无正式职业,常年打零工为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梁建雄借用被告魏愿录所有的车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应由被告魏愿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建雄承担。被告人保延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事故后的部分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00元,称为机动三轮车报废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原告购买外购药,无处方。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雄借用被告魏愿录所有的陕JG52**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建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延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延安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的责任比例理赔70%。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魏愿录承担应由被告梁建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建雄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为医疗费3175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部分,未提供处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2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计算为营养费144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其要求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三轮车损失证据,其要求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误工费16716.9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二月,因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其每日护理费按80元计算,计算为1056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婚后生育两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3344元。被告梁建雄应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被告人保延安公司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西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6716.96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325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贺西卿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6716.96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6637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648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贺西卿支付81539.47元。被告梁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贺西卿支付司法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贺西卿要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梁建雄负担3714.2元,原告贺西卿负担1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