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忠涛与贾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涛,贾荣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湖北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城市荣华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38号原告马忠涛,男。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凯,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荣华,男。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置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万佳照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荣华,荣万佳照明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美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贾荣华,昌美酒店管理公司经理。被告宜城市荣华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荣华建材厂)。住所地:宜城市拥军路。代表人汪俊风,荣华建材厂厂长。原告马忠涛因与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涛诉称:从2012年1月(后更正为2011年12月15日)开始,五被告以生活所需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收到后,每次均由被告贾荣华代表自己和其他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1000000元,半年内全部付清,若未能按约定偿还,应当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有悖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各项支出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忠涛自愿放弃了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各项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未应诉答辩。原告马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马忠涛与五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据2:贾荣华于2012年3月15日向马忠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8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借款明细);转账凭条9份(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金额共计1094000元,明细如下:2011年12月15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1月8日,转账200000元;同年1月19日,分别转账46000元、150000元、74000元;同年2月13日,转账200000元;同年2月17日,转账34000元;同年3月9日,转账120000元;同年4月23日,转账70000元,马忠涛认可该笔款项未含在1850000元的借条里。);存款回单1份(内容为:2012年2月17日存入贾荣华账号200000元。);取款凭条2份(内容为:马忠涛于2012年2月25日、同年3月9日分别从银行支取现金50500元、6000元,共计565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马忠涛共从银行支取现金107782元,明细如下:2012年1月2日,支取现金50000元;同年1月31日,支取现金22786元;同年2月3日,支取现金10000元;同年3月2日,支取现金6881元,同年3月6日,支取现金18115元。)。证据3:贾荣华于2012年4月15日向马忠涛出具的借到现金150000元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马忠涛共从银行支取现金73030元,明细如下:2012年3月31日,支取现金23030元;同年4月3日,支取现金30000元;同年4月7日,支取现金10000元;同年4月14日,支取现金10000元。)。证据4:贾荣华于2012年7月26日向马忠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转账凭条2份(内容为:马忠涛于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870000元、8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950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为:马忠涛于2012年4月17日从银行分别支取现金30000元、20000元。)。证据5:贾荣华于2012年11月6日向马忠涛出具的借到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转账凭条2份(内容为:马忠涛于20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别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500000元、34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840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马忠涛从银行共支取现金307138元,明细如下:2012年4月17日,支取现金10000元;同年4月23日,支取现金20000元;同年5月1日,支取现金15000元;同年5月2日,分别支取现金40000元、23921元;同年5月28日,支取现金7440元;同年6月6日,支取现金6293元;同年8月16日,支取现金50000元;同年8月24日,支取现金1100元;同年10月4日,支取现金21738元;同年10月5日,支取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取现金31646元;同年10月31日,支取现金40000元;同年11月2日,支取现金20000元。)。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除杨文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的内容并无明显矛盾和疑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杨文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予认定,对原告马忠涛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15日起,贾荣华多次向马忠涛借款。2012年3月15日,贾荣华向马忠涛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兹收到马忠涛转账(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小写185.0000元)。系向马忠涛借款。借款人贾荣华2012年3月15日”。贾荣华在借据下方注明,“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元月8号借20万元月15借50万2月13借20万2月17借30万2月19借45万3月9借20万共计185万以前借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据为准.贾荣华2012年3月15号日期为准”。马忠涛主张上述185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为佐证上述18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马忠涛提供了转账凭条(内容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金额共计1024000元。)、存款回单(内容为:2012年2月17日存入贾荣华账号200000元。)、取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为:20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马忠涛从银行支取现金共计164282元。)予以证实。2012年4月15日,贾荣华向马忠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忠涛现金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贾荣华2012年4月15日.”。为佐证上述1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马忠涛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为: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马忠涛从银行支取现金共计73030元。)予以证实。2012年7月26日,马忠涛分别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870000元、8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950000元。同日,贾荣华向马忠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忠涛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贾荣华2012年7月26日”。马忠涛主张,除上述转账交付的950000元外,其还交付给贾荣华现金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为:马忠涛于2012年4月17日从银行分别支取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予以证实。2012年11月6日,贾荣华向马忠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忠涛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贾荣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6日、同年同月7日,马忠涛分别向贾荣华的账号转账500000元、34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840000元。马忠涛主张,除上述转账交付的840000元外,还向贾荣华交付现金16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马忠涛从银行共支取现金307138元。)予以证实。上述4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为4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马忠涛(甲方)与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利息1200000元,共计欠甲方5200000元(伍佰贰拾万元)逾期未还。二、乙方承诺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甲方1000000元,半年之内全部还清。三、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本协议所指欠款,除随时应当向甲方清偿欠款外,还应当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2.5%向甲方承担欠款利息。”马忠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贾荣华本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贾荣华作为昌美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昌美酒店管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荣华建材厂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马忠涛自认贾荣华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向马忠涛偿还了两笔各8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马忠涛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存款回单、取款凭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马忠涛向贾荣华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马忠涛与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签订的还款协议系针对马忠涛向贾荣华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偿还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马忠涛借款本金的数额与马忠涛向贾荣华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相符,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利息的数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对马忠涛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权的权利,未对尚欠马忠涛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以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马忠涛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中关于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2.5%承担欠款利息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而无效,还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贾荣华向马忠涛借款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应当由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共同承担。马忠涛请求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1200000元,既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截止判决之日,按照上述合法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超过了马忠涛主张的1200000元的数额,故马忠涛要求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共同偿还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忠涛自愿放弃要求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各项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荣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湖北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城市荣华新型建筑材料厂共同向原告马忠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共计6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荣万佳照明公司、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