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吉芬,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涛、崔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赔偿我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5月份居至今。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莒涝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五间、四合院一处、席梦思床一张、海信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大衣橱二组、布艺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桌子一张、DVD一台、被子六床、十字绣二套;以上财产中DV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十字绣二套在被告刘某处,其余财产都在原告高某处。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均在被告刘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莒涝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应予解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五间、四合院一处、席梦思床一张、海信牌42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大衣橱二组、布艺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桌子一张、被子四床,归原告高某所有。三、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DV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十字绣二套;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