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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洪君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70号罪犯李洪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8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9月2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黑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牡丹江监狱又以该犯报��减刑后有违纪行为要求撤回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犯有违纪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要求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撤回对罪犯李洪君的减刑建议。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