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梦祺与王学义、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祺,王学义,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梦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秀娟,教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义,司机。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东段南侧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盖凤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号。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梦祺与被告王学义、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祺的法定代理人陈秀娟、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王学义暨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祺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王学义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曙光学校门前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金云相撞,造成王梦祺、陈秀娟、王金云受伤,摩托车受损。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云负次要责任,陈秀娟、王梦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经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8298.2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车主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单据9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5、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王学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学义,由王学义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王学义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曙光学校门前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金云相撞,造成王金云及乘车人王梦祺、陈秀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11日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云负次要责任,陈秀娟、王梦祺无责任。被告王学义驾驶的冀E×××××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学义,车为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学义为原告王梦祺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9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梦祺构成拾级伤残,营养60日、护理9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梦祺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重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梦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成角移位,左侧大腿皮肤擦伤,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梦祺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王梦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梦祺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粹性骨折等,从2014年3月30日住院至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行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11278.23元。后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0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2979.46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9张、诊断书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医疗费单据中有1张120元为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无异议,医疗费本院支持141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60天×30元=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116.5元×90天=10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姨陈秀敏,其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支持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2580元×20年×10%=451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尚幼构成伤残且造成原告腿部19CM手术瘢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120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8、初次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9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E×××××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护理费1048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元=617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4137.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6387.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为6387.69元×70%=4471元。初次鉴定费2000元,按责分担由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学义承担70%为1400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本院不再处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学义垫付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被告王学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祺1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祺617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祺4471元,另赔偿原告王梦祺鉴定费1800元,共计78036元。二、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学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