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05号罪犯张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徐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与原判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1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4月3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736号、第5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