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民保字第695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担保人:敬某某(曾用名敬某甲,又名敬某乙),女,汉族。申请人李某某因被申请人李某、刘某某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刘某某存在转移财产以逃避其债务的可能,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五段34号水岸新城4幢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019**号)予以查封。案外人敬某某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铁匠街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新政(2002)字第000144**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五段34号水岸新城4幢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019**号),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李某、刘某某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设置抵押;二、查封担保人敬某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铁匠街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新政(2002)字第000144**号],在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敬某某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设置抵押;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申请人李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凯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