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芳诉被告吴言洋、谢峥崎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吴言洋,谢峥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德芳。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言洋。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峥崎。原告王德芳诉被告吴言洋、谢峥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德芳的委托代理人贝荣达、被告吴言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峥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雇佣被告谢峥崎为驾驶员。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谢峥崎向被告吴言洋借款150000元,并将其驾驶的原告的川×××号小车抵押给吴言洋。事后原告追问被告谢峥崎车子的下落,被告谢峥崎谎称车子拿去修理了。又过了几天,原告再次追问,被告谢峥崎才说出实情,其称车子已经交给吴言洋抵押。于是原告到吴言洋所开办的车辆交易中心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拒绝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车牌为川×××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抵押的川×××小车为原告所有;4、借款人谢峥崎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谢峥崎隐瞒事实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5、吴言洋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川×××小型越野客车已被被告占有的事实;6、谢峥崎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1)本案川×××越野客车为原告王德芳所有;(2)该车是原告为了跑业务交给被告谢峥崎驾驶;(3)被告谢峥崎是瞒着原告王德芳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吴言洋的事实。7、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1)本案川×××越野客车为原告王德芳所有;(2)购买车辆保险是车主王德芳委托被告谢峥崎代为办理;(3)原告王德芳在委托时并未授权将车辆更改为谢峥崎所有的事实。被告吴言洋答辩称:原告王德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车辆抵押期间被告谢峥崎借故将车辆行驶证要回,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王德芳与被告谢峥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合法债务。被告吴言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吴言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言洋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的相关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般在办理过户、抵押时才出示,被告有理由相信谢峥崎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尾数为094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1)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是谢峥崎、被保险机动车为川×××、发动机号为2TR0928481、厂牌型号为普拉多PRADO2700越野车;(2)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零时至2013年9月2日24时;(3)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王德芳,该车实际归谢峥崎所有,归谢峥崎使用。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尾数为086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5、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尾数为102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6、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及谢峥崎、王德芳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1)2014年12月17日,谢峥崎向吴言洋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之前还清;(2)谢峥崎用行驶证车主为王德芳、实际车辆所有权为谢峥崎并由谢峥崎使用的川×××普拉多越野车抵押给吴言洋;(3)谢峥崎与吴言洋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7、2014年12月17日《收条》复印件,证明(1)2014年12月17日吴言洋收到谢峥崎交来的作为借款抵押的号牌为川×××丰田普拉多越野车;(2)约定还款之日吴言洋持车原样归还给谢峥崎。8、2012年至2015年本案讼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实际为谢峥崎所有及使用。9、本案讼争车辆保险卡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10、本案讼争车辆的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被告谢峥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言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虽为原告王德芳,但实际所有权人却为被告谢峥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王德芳与被告谢峥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证据5的三性也无异议,被告认为其系合法债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持异议,因被告谢峥崎未出庭,该《情况说明》不具说服力;证据7不符合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要求(该情况说明仅盖注保险章、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捺印,不符合法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原告方也未提供所谓的王德芳委托谢峥崎的手续材料加以印证,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车为谢峥崎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王德芳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放置于车内,且被告吴言洋在《收条》中未注明收到该材料;对证据3-5、证据8-9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材料也是随车放置,非王德芳交予吴言洋或谢峥崎,被告吴言洋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收到上述材料也可印证其非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此三份保险单;对证据6中的《借条》及谢峥崎身份证无异议,但对王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吴言洋出具的《收条》并未载明收到该身份证,且此身份证复印件系二次复印而来;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恰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车辆的事实;因证据10无原件比对,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谢峥崎向原告吴言洋借款150000元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谢峥崎向吴言洋借款150000元,限于2015年1月16日前全部归还;谢峥崎将川×××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抵押给吴言洋保管;还款时,吴言洋无条件将该越野车归还给谢峥崎;该借款汇入谢峥崎尾号为8117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告谢峥崎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谢峥崎即按约定将本案所涉的川×××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交给被告吴言洋保管,被告吴言洋亦在收到该车后向被告谢峥崎出具收到该车的收条。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川×××号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德芳。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车牌为川×××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质押合同关系有效的前提是出质人对于质押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如出质人对该出质的财产无处分权,则不得将该财产用于质押。我国对于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本案中,用于质押的川×××号车的车主为原告王德芳,被告吴言洋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质押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德芳是事前知情的,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德芳通过其行为对前述质押行为的有效性进行了事后追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谢峥崎、被告吴言洋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损害原告王德芳的合法权益且该质押合同未经原告王德芳的认可及追认而无效。被告吴言洋应将其所保管的用于质押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王德芳。对于被告吴言洋与被告谢峥崎之间所存在的借贷纠纷,被告吴言洋可另案主张其合法权利。对于川×××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单上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谢峥崎,同时,在投保单上注明该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王德芳、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谢峥崎,因此,被告吴言洋认为可以据此认定川×××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谢峥崎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对于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本案所涉川×××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德芳,车辆投保单中关于车辆权属的相关表述在未经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否认原告王德芳对车辆所具有的合法所有权的反驳性依据。同时,被告吴言洋本案中也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德芳已将该车协议转让给被告谢峥崎,故对于被告吴言洋的前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峥崎与被告吴言洋于2014年12月17日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吴言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德芳;车辆品牌: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车辆识别代号:×××)返还给原告王德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言洋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