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阿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阿明窜至本区划龙桥68号延生堂药店,利用一条白色浴巾作遮挡,贴靠被害人李某并窃取李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三星手机一只(无法估价)。2、2014年1月18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人陈阿明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代手机���只(无法估价)。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阿明于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阿明的家属已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阿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阿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浴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