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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孙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孙芳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李丽,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芳琦,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丽与被告孙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诉称:2012年10月26日,孙芳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丽借款21万元。孙芳琦向李丽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孙芳琦应于2012年11月3日前先归还李丽1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再归还剩余的1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丽多次向孙芳琦催要,但孙芳琦拖延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李丽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芳琦偿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0969.50元(利息分别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还清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孙芳琦承担。李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孙芳琦向李丽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孙芳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李丽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李丽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10月26日,孙芳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丽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李丽现金21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1月3日前先归还10万元整,并用本人的车辆自愿做抵押,余下借款将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丽多次催要,孙芳琦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李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芳琦向李丽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丽要求孙芳琦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1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李丽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孙芳琦偿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芳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20969.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李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孙芳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