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近亲属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途径福州市晋安鼓山镇盛天现代城3号楼附近小区道路时,看到一部未加锁的黑色迅鹰电动车,被告人廖某甲将被害人洪某某黑色心艺牌超标电动车,型号是迅鹰,电机号是JYSWX60V1210012899-C30,车架号是HPO20121110410,直接将该电动车推出盛天现代城小区,并将电动车拿到洋下新村路边以人民币270元卖给他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被害人洪某某已经和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途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盛天现代城小区3号楼附近小区道路时,看到被害人洪某某的一辆黑色心艺牌迅鹰超标电动车未加锁,就将该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7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廖某乙赔偿了洪某某3000元并获得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复印件、手机备忘录,证明涉案心艺牌迅鹰电动车于2013年2月18日购买,单价为3280元。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民警接受被害人洪某某提交的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及2014年12月12日盛天现代城小区监控视频的事实。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4、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100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民警在晋安区鼓山镇连福路与福光南路交叉口例行检查中,发现与监控视频中体貌特征相似的盗窃嫌疑人廖某甲,并带回派出所审查。6、户籍证明,证明廖某甲、洪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7、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他把电动车停放在晋安区鼓山镇盛天现代城小区道路上,没有上锁就上楼吃饭休息。15时许,他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调取小区监控,发现是一名身穿银色衣服的男子偷走了电动车,于是报案。被盗电动车是一辆黑色心艺牌超标电动车,型号是迅鹰,是2013年2月18日花了3280元购买的,当时怕弄丢合格证,就把电动车的电机号和车架号记在手机上。9、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他经过盛天现代城小区一栋楼时,看到路边停放着一部黑色迅鹰超标电动车,没有外加锁,他就上前摆弄车头,发现电动车的摆头锁也没有锁,于是就将该车推出了小区,并在小区外的路边接线后,将电动车骑到洋下新村附近以270元卖给一个路边男子,钱已被他花光了。监控有拍到他推着电动车离开小区时穿的银色羽绒服,他盗窃电动车所穿的衣服就是他被抓当日所穿的银色羽绒服。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2日对涉案的福州市晋安鼓山镇盛天现代城3号楼旁小区路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摄制了现场平面图。11、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兰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