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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莎莎与牛海宾、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邓莎莎。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宵波。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负责人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莎莎与被告牛海宾、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告牛海宾的委托代理人秦宵波、万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莎莎诉称,2015年2月15日2时许,原告乘坐张兆岷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十字路口时,与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牛海宾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经痊愈出院。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岷、牛海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参加了该公司的风险互助小组。故请求判令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判令牛海宾、万方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邓莎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海宾辩称,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邓莎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在互助金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万方物流公司辩称,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牛海宾,运营利益亦归其所有。该车辆驾驶员与万方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莎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牛海宾承担赔偿责任。邓莎莎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保险公司无责任,无侵权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莎莎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邓莎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牛海宾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被告牛海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牛海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组:万方物流公司风险互助合作单二份。证明牛海宾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万方物流公司名下,参加了该公司的风险互助合作组,该公司应和牛海宾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互负连带责任。第五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日期。第六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额。第七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暂住证、北京市2014年国民经济统计公报(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第八组: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广东省2014年国民经济统计公报(摘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第九组:陪护椅费收据一张。证明陪护人员护理原告使用陪护椅花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牛海宾均无异议。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和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对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损失证明,也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方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豫E×××××(豫E×××××挂)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牛海宾。被告万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牛海宾、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及被告万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八组证据,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与此相佐证,提交的暂住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时许,原告邓莎莎乘坐张兆岷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十字路口时,与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牛海宾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鲁R×××××号轿车乘坐人张景杰、邓莎莎、张政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岷、牛海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2、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93.72元。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海宾,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参加了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内部的风险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有效互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张郑泽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为1666.25元,另一受害人张景杰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邓莎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莎莎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邓莎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93.72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7天=481.1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天+40元(陪护椅费)=5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共计2770.92元。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703.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7.2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政泽的损失数额为1666.25元,另一受害人张景杰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的权利,故本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故对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但并不影响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超载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莎莎各项损失共计2770.92元;驳回原告邓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