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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明辉诉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辉,张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吉明辉,男。被告:张文清,男。原告吉明辉诉被告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智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辉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文清向原告吉明辉借款5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归还,又于2015年1月4日写下保证,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2000元。被告张文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吉明辉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文清向原告吉明辉借款5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明辉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智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