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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俊阳与朱晓梁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阳,朱晓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白俊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朱晓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白俊阳与被告朱晓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阳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朱晓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白俊阳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伍仟园115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8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止。到期本人一次性还清本人保证不违约如拖欠一天按5%违约金补偿白俊阳同志经济损失否则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以银河路上油管委拆迁房作抵押如本人3个月内无能力偿还自愿将房给白俊阳以此顶替以上债务借款人:白俊阳朱金成证明人:徐金华2012、8、26日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凑足115000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未联系上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朱金成是担保人,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借款到期的次日),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两次共计56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徐金华出庭作证。证人徐金华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给徐金华打电话说有点事需要帮忙,徐金华从家里出来后,上了原被告的车,在车内被告说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让徐金华做担保,徐金华说可以做证明人,不同意做担保人。这样在车内徐金华见到原告把一摞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书写了1份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徐金华也在该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朱晓梁”书写的借条1份,公告收款收据2份,证人出庭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白俊阳提供署名为“朱晓梁”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晓梁向其借款。被告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有约定(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俊阳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朱晓梁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东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