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纯平诉被告杜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纯平,杜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号原告袁纯平。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旭东。委托代理人兰杰,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敏(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袁纯平诉被告杜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杜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兰杰、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8时10分左右,原告袁纯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坪城区向小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蝶园路段双实线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杜旭东驾驶的从小龙镇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的川RB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纯平、田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纯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旭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田青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杜旭东的严重过错,致受害人袁纯平:“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10月21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袁纯平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杜旭东对受害人袁纯平受伤致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旭东所驾驶的川RB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旭东应参照车辆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旭东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841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具有驾照,如果没有的话,属于无证驾驶,所以该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责。关于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我们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应以该协议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8时10分左右,袁纯平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搭乘田青梅从高坪城区向小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蝶园路段双实线处左转弯时,与杜旭东驾驶的从小龙镇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的川RB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纯平、田青梅、杜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纯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旭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田青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医疗费8506.1元(被告杜旭东垫付30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后复片;外固定6周,取下外固定后左膝关节功能积极锻炼、休息叁月。2014年10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袁纯平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57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120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叁仟(3000.00)元。原告支鉴定费2000.00元。3、杜旭东驾驶的川RB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杜旭东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袁纯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4、原告袁纯平系农村户籍,母亲王素珍(生于1931年4月25日,系农村户籍)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六人扶养。5、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个协议,但后双方均未按该协议履行,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理解不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充市公安局交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袁纯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杜旭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袁纯平系农村户籍,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关于被告袁纯平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问题,虽该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但针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问题,南充市从2014年11月才开始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手续,超标电动自行车才能购买保险,而该次事故发生是发生在2014年11月之前,故对该二轮电瓶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较为合理。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未就具体赔偿事宜予以说明,赔偿项目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协议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基于上述,原告袁纯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续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依据发票认定8494.6元,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故续医费为3000.00元,共计11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南充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住院16天,计48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赔偿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7895.00元/年×20年×0.1=1579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素珍:6127.00元/年×5年÷6×0.1=510.58元;共计16300.58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计120天,赔偿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29416元/年÷365天/年×120天=9671.01元。6、护理费。护理时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57天,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计41795元/年÷365天/年×57天=6526.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酌情认定50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1-3项(计1377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4-8项(计38034.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受偿38034.4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受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74.6元,由原告袁纯平承担70%责任,即2642.22元;被告杜旭东承担30%的责任,即1132.38元。由于被告杜旭东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杜旭东承担。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杜旭东承担。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纯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166.86元。(被告杜旭东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袁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纯平负担300.00元,由被告杜旭东负担7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