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辩护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达、毕凤睿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此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此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此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拉载着姜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在海伦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航程加油站对面西侧中心隔离带出入口处由路北向路南行驶时,被害人姜某某从车厢内掉下后被四轮拖拉机车厢左车轮碾压,致姜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因头部钝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韩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远处执勤交警报警并求救,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张某某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梁某某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往海伦市龙海食品公司送完水泥后,拉载着装卸工姜某某、郑某某、韩某某沿海伦市世纪大道道路中间隔离带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航程加油站西侧,在道路中间隔离带出入口处转向中间隔离带南侧行驶时,被害人姜某某从车厢内掉下,被四轮车车厢左侧车轮碾压,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因头部钝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四轮车车主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姜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梁某某开四轮拖拉机送货,其没有四轮拖拉机驾驶证,梁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没有号牌。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其驾驶四轮拖拉机从海伦市龙海食品公司回水泥厂,从龙海食品公司出来时姜某某、韩某某、郑某某三名装卸工站在四轮拖拉机的后车厢上。当其驾车沿着海伦市世纪大道道路中间隔离带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到航程加油站西侧时,道路中间隔离带有个出入口,其在隔离带出入口处变道,转到道路中间隔离带的南侧行驶时,车厢里的人喊其停车,其在车的后视镜里看到后边道路上躺着一个人,其停车后到躺着的人跟前看是姜某某,姜某某的头被轧坏,淌了一地血,已经死亡。其不知是谁报的案,交警就到了现场,交警从现场将其带到交警队。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四轮车司机,已经雇佣了二至三年。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被害人姜某某都是水泥厂的装卸工。2014年9月29日,其与韩某某、姜某某在海伦市龙海食品公司院内卸完水泥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回水泥厂,其与韩某某、姜某某站在四轮拖拉机后拖斗上面。张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中间隔离带北侧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中间隔离带出入口处往隔离带南侧转时,姜某某从拖斗上掉下去,其与韩某某喊张某某停车,车停下后,其看见姜某某倒在隔离带出入口的位置,头被四轮车车轮轧碎当场死亡。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干活拉水泥,张某某是四轮车驾驶员,其与郑某某、姜某某是装卸工。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从龙海食品公司出来回水泥厂,其与郑某某、姜某某站在四轮拖拉机的后车厢上。张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到航程加油站西侧、道路中间隔离带出入口处时,由道路中间隔离带的北侧转向隔离带的南侧行驶。当时车速很快,当车转到中间隔离带南侧行驶时,其见姜某某不在身边了,就回头向车后看,看见姜某某趴在隔离带出入口处,其与郑某某喊张某某停车,车停下后,其与郑某某、张某某走到姜某某跟前,见姜某某已经死亡。不知是谁报的警,交警就到了事故现场。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被害人姜某某倒地位置、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号牌等情况。7、黑龙江省海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四轮拖拉机驾驶证。8、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前未饮酒。9、海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前未吸食毒品。10、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因头部钝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11、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四轮车车主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姜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说其不知是谁报的警,其到姜某某跟前时姜某某已经死亡,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远处执勤交警报警、求救,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法载人,多项违章,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永顺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