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陆长亮、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陆长亮,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中段。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蒙GE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151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杜春辉驾驶的蒙GM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蒙G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蒙GE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涛汽车修理部修复损坏的车辆,支付修车费500.00元;由于蒙G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2014年8月6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蒙G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营运损失2,7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4,130.00元[修车费500.00元、营运损失2,730.00元、价格认证费500.00元、施救费260.00元、存车费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杜春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杜春辉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磊驾驶的蒙GE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施救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蒙G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价格认证费是原告为主张营运损失所进行的价格认证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长亮各项损失3990.00元(修车费、营运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磊赔偿原告陆长亮存车费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陈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已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在财产保险赔偿额的计算上,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在无特别约定或附加保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仅就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因保险财产的损失导致额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减少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陆长亮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陈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对陆长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陈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蒙GEX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保险车辆蒙GEXX**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给陆长亮造成损害,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