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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鑫楼,该司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被告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382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所和银行等部门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遂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予以通报。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汕龙法执字第9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登录。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汕头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登录。至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