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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陵园路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移交魏县公安局,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子的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庚与本村刘某子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刘某子的腰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连某等人的证言;4、情况说明、病历记录等;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刘某子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刘某子的伤是刘某甲所致,不能排除刘某子的伤是刘某丙所致。刘某甲是无罪的,民事部分也不应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以证明刘某丙将刘某子摁倒在地,骑到刘某子身上打了几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庚与本村刘某子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刘某子的腰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子对被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子陈述,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我被刘某某等人打伤,我腰部的伤是刘某某用脚跺的,头上、脸上的疙瘩没看清是谁打的。2、证人刘某丁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因宅基问题,我父亲刘某子被打伤,头部是刘某某妈妈用拳头打的,腰部是刘某某用脚跺的。3、证人刘某戊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镇政府、土管所的领导到我村解决我们庄基边问题,镇政府、土管所的领导量好刚走,我们从房后胡同回家,走到胡同口时刘某壬、刘某庚带领一些人在那截着我们就打。4、证人刘某己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我听说刘某丁被人打伤躺在大街上,我就赶快去看,见刘某子用手捂着刘某丁的头,刘某丁的头上流了好多血,我没见是谁打的他。后来我与刘某子一家人把刘某丁送进了医院,在医院发现刘某戊头上有很多疙瘩,刘某子的腰也痛了起来,他两人也作了检查。5、证人刘某庚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德政镇、土管所的领导到我村解决我和刘某戊、刘某丁家的庄基边问题,量完后我送领导到胡同口时,刘某戊母亲在那截着骂,我和她吵了几句,刘某戊、刘某丁上前就打我,我头上被他们用砖砸了一个大口子。6、证人刘某辛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我三奶奶家办事,办完事我就回家,见到刘某戊、刘某丁一家子在大街吵闹、骂人,我走到跟前时,被刘某戊、刘某丁用砖砸伤头部。7、证人刘某壬证言,我到现场已打完架,我二哥刘某庚头部受伤了,对方刘某丁头上流血了。8、证人郭某(时任刘庄村委会主任)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我和村会计刘某癸、镇领导、土管所领导一起解决刘某庚、刘某子两家的庄基边问题,丈量完后我们一班人就从胡同里往大街走,走了六七十米后听到两家人吵闹、打骂声,我们没去现场,呆了一会儿见到刘某丁、刘某庚头上流血了。9、证人刘某癸(时任刘庄村会计)证言,其证明内容与郭某证明内容一致。10、证人王某(德政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我和我所的杨某、镇里领导,到刘庄村解决刘某庚与刘某子的宅基问题,丈量完后我们就往回走,走了大约100米远,忽然听到后边有吵闹声,我回头看见刘某子的一个儿子拿着棍子、一个拿着砖从胡同跑了出来,其中一个头上流了血,紧接着刘某庚也从胡同里出来,头上也流了血。11、证人杨某(德政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证言,其证明内容与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张某(德政镇工作人员)证言,其证明内容与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7月24日上午,因宅基纠纷刘某丁的母亲骂我父亲刘某庚,后刘某丁、刘某戊打我父亲刘某庚,我上前拉架,后被刘某丁的父亲刘某子打我头上两下,我见我父亲刘某庚脸上和身上全是血,刘某戊又从家拿出棍子,我就跑回家了。1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子损伤,属轻伤二级。15、现场照片、病历、伤情照片。1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故将他人打伤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刘某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子及证人刘某丁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打架并伤害了刘某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刘某子的伤是刘某丙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均未证明刘某丙参与斗殴,辩护人当庭出示刘某丙的证词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