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章裕峰与王玮,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裕峰,王玮,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马群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章裕峰,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玮,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组织机构代码:78525491-5。法定代表人赖国强。委托代理人许化勇,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群贤,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章裕峰诉被告王玮、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马群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唐素兰,被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黎,被告中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化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玮代理第三人马群贤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三人马群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兴南路东、东滨路北的京光海景花园A栋24F房屋(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成交价为247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交付定金12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原地产公司作为托管方和监管方,将定金120000元和交楼押金10000元交由被告中原地产公司进行托管。当日,原告便将该120000元定金刷卡付至被告中原地产公司的账户。在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时,被告王玮并未向原告出示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王玮称已取得第三人的授权,事后补上授权委托书。鉴于此,原告相信被告王玮有权代理第三人处理该转让房屋,便与被告王玮签订了上述合同和协议。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王玮一直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委托公证手续。同时,被告中原地产公司作为监管方,有义务出示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居间合同,以及出示被告王玮代理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也应督促被告王玮与第三人在公证机构办理相应的委托公证手续,而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职责。原告的代理人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两被告及时向原告出示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应委托公证手续,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作出行为。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玮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王玮与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违约金2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玮辩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王玮未获得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因此该合同自始无效,故被告王玮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玮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应按原告支付的定金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损失;3、原告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知被告王玮未获得房产产权人授权,被告王玮也未隐瞒该事实,故被告王玮在该合同未能成立的状况下也是无能为力,被告王玮过错较小。被告中原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是居间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不合适;2、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在本交易中进行如实陈述被告王玮没有代理权限,且进行积极协调,被告中原地产公司积极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在交易中没有收取任何佣金,也没有将购房款项交给卖方,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马群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世华地产公司陈述称,定金10万元系第三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托管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同意按法律判决执行;由于被告要求中止赎楼手续,第三人已联系双方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兴南路东、东滨路北的京光海景花园A栋24F房屋(涉案房产)原为第三人马群贤所有,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于他人。2014年10月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王玮(作为卖方代理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2475000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含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12万元;本条所约定的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的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卖方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卖方本人已收讫定金,卖方应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卖方拒绝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的生效;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条款。该合同落款处被告王玮在“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玮(甲方代理人)、被告中原地产公司(丙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12万元、交楼押金1万元交由丙方进行托管;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刷卡支付12万元,现该12万元仍托管在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处。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该函三日内与该律师联系,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按银行要求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等。两被告对该函不予认可,并表示并未收到该函。另查,被告王玮系第三人马群贤的儿子的朋友。各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王玮并未出示第三人马群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原地产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儿子马飞之间的短信记录,并表示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清楚当时被告王玮并没有相关的授权,当时协商好由第三人马群贤在10日后亲自签署合同或出示公证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玮系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玮则表示被告王玮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中原地产公司认为被告王玮系无权代理,涉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的是违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银联消费单、《律师函》、房产信息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即第三人马群贤的授权,且涉案房产已另行出售、第三人马群贤也并未对被告王玮“代理”其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买卖合同系被告王玮假借第三人马群贤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被告王玮并非买卖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履行买卖合同的责任,因此,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玮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24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但被告王玮在没有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的授权下,假借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玮的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大小,且考虑到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理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王玮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2万元,因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中原地产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违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中原地产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裕峰赔偿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章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88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海婷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书记员洪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