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华南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熊某乘坐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左侧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盗走。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阿某某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阿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材料,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7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阿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