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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红,特别授权(是否离婚除外),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明贵,一般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爽爽,一般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明贵、朱爽爽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儿许昌惠。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外开百货店时喜欢打牌结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原告规劝被告不跟那些人往来,但被告不听劝阻,导致原、被告发生暴力冲突,使本来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为挽回被告的心,原、被告于2008年回到被告老家购买了位于万州区安顺路999号4幢7层3单元702室房屋1套。2008年底原、被告共同到深圳打工,但2009年7月被告却要到惠州打工。为了跟被告在一起原告于2010年3月赶往惠州打工,但2010年4月被告却又要到深圳打工。2009年7月以来原、被告两地分居,几乎无见面的时间。2012年3月原告突然接到一个陌生女人的电话称被告跟她丈夫好上了,并且提供了被告与她丈夫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弥补暴力事件的过失,愿意原谅被告的行为,但彼此间的夫妻关系进一步冷淡恶化。为还清购房欠债原告继续在深圳打工,被告却回到万州生活。两地分居的日子里,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了共同语言,原告也只是每年春节例行回家看望女儿,被告嫌弃原告,不允许原告与她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却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以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述之,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无实质意义,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昌惠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举行婚礼、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深圳的工厂打工,被告在外开店属实。2008年6月为转店给他人,原告打过被告。原告诉称购房属实,但被告的父母有出资行为。2010年春节期为琐事被告对原告有所失望。2010年因打工分居后原、被告仍有电话往来,每年到原告处两次并过夫妻生活。2012年被告回万州后原告每年回家一次,原告回家后还是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两地分居期,原告还是给被告给了一些钱。为了小孩和父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许昌惠。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外开店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打架。2010年后原、被告各在一地打工,但并未彻底分居。2012年5月原告仍在深圳打工,被告回到万州打工,但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几年来因感情不和完全分居生活无据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取得位于万州区(五桥)五桥安顺路999号4幢7层3单元702号建筑面积为108.41㎡的住房1套的产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和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属证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有举证下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近几年来虽各在一地务工,但并非完全因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分居期双方仍在尽一定的义务。综述之,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