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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振法与蒋石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法,蒋石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王振法,1963年7月5日。委托代理人:王星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石柱,1982年10月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宝、王振国,被告蒋石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法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石柱驾驶冀A×××××号轿,顺晋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秘家庄村委会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石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石柱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蒋石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王振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行车本、驾驶本、保单、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石柱驾驶冀A×××××号轿,顺晋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秘家庄村委会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石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405.4元,诊断证明为,左三踝骨折、右手皮擦伤。病历中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持重、定期拍片复查观察伤口变化等。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保全费420元(提交票据)。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还称其受伤前,一直在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上班,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个月×3500元=2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原告住院护理人为其女儿王珊珊,在晋州市鼎旺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个月×3300元=6600元,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3219元,均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发生事故的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62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工资标准均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蒋石柱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蒋石柱为A2本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冀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行车本、驾驶本、保单、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石柱驾驶冀A×××××号轿,顺晋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秘家庄村委会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石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确认为17405.4元,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左三踝骨折不能行走,往返医院和回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适当确认为300元为宜。原告因左三踝骨折,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21天×30元=63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420元,应由被告蒋石柱负担。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规定,原告系左三踝骨折,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20日为宜。再因原告即使出院回家休养,仍需卧床休养不能马上行走,吃饭、穿衣、大小便等生活问题仍需人护理照管,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酌情确认为30日为妥(包括住院时间21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能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78元×4个月=13912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219元×1个月=3219元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3219元=2743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医疗费7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保全费420元、营养费630元、包括二次住院手术医疗费,原告和被告蒋石柱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且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故本院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法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3219元,合计27431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石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田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