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75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单位)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内容》;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证据1-4证明2014年10月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5.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在海政复决字(2013)116号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116号复议案)中提交的履行职责证据材料,证明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宋春有诉称,2014年10月8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116号复议案中,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履行查处、纠正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海淀城管大队)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05元的证据材料。现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非宋春有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本院开庭审理前,宋春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2.被诉告知书;3.海淀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4.《收费票据》(9715281号),证据1-4证明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非宋春有申请的信息;5.《补正申请告知书》(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38、39号-补告),证明没有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财政局(2014)第36号-告),证明海淀区财政局未履行查处、纠正职责。海淀区政府辩称,海淀区政府已向宋春有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3日,宋春有认为海淀区财政局不履行“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的行为进行查处、纠正职责”,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财政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为宋春有申请获取的“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证据”,海淀区政府已向宋春有公开上述信息。综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宋春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宋春有对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与宋春有的信息公开申请无关,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海淀区政府对宋春有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认为证据4-6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宋春有提交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宋春有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宋春有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宋春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春有要求获取:“依法行政(复议)。海淀区城管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海淀区财政局不履行查处、纠正行政复议案,亦即116号复议案,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证据。”当日,海淀区政府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0月28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10月2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1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通知宋春有当面领取申请公开的信息。宋春有认为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宋春有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海淀区政府负有针对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16号复议案中,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证据。海淀区政府经审查后,已依法向宋春有公开。现有证据表明,海淀区政府已公开的信息与116号复议案件中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履行职责证据材料相对应,海淀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本案之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宋春有称其所获取的信息并非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在116号复议案中,还存在海淀区财政局提交的其它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由海淀区政府保存,且海淀区政府拒绝予以公开。综上,海淀区政府在收到宋春有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宋春有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