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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施某甲因琐事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后海酒吧老板娘刘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施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纠集丁某,丁某又纠集唐建立、盛某等人,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后海酒吧内,将酒吧内的椅子、手机、电脑等物砸坏。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盛某、唐建立、于某、施某乙、朱某、吴某、钱某、徐某、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