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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开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Q29**号越野车沿丰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喜临猗分公司车队门口时,撞到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停靠在路边的晋MNP6**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45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范晓峰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事故车辆痕迹照片8张;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贾胜利、杨开善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