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积林与宋冬明、朱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林,宋冬明,朱国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陈积林。被告宋冬明。被告朱国平。原告陈积林与被告宋冬明、朱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明、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积林诉称:原告在安徽省郎溪县做瓦工,两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宋冬明介绍原告承接健怡食品厂工地内的劳务项目,朱国平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共计向被告宋冬明支付了11万元的保证金。两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截至2013年6月30日仍不能开工,将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万元,并补偿3万元,合计14万元。现工地未开工,两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冬明、朱国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冬明订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宋冬明将江苏健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亚邦制药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介绍给原告分包,原告应向被告宋冬明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如上述工程不能在2013年2月28日正式开工,被告宋冬明则无条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宋冬明支付了���证金5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协议订立后,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宋冬明返还保证金。2013年6月19日,宋冬明及朱国平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2013年6月30日如不能开工,宋冬明及朱国平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1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宋冬明及朱国平亦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万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承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开工,被告宋冬明、朱国平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冬明、朱国平返还保证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冬明、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冬明、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积林返还保证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陈积林负担664元,被告宋冬明、朱国平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福岭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褚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