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江斌与许土灵、许胡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土灵,江斌,许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土灵,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胡胜,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系许土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斌,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胡胜,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许土灵因与被上诉人江斌以及原审被告许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许胡胜与许土灵为父子关系。许胡胜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铲车,后许胡胜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刑。许胡胜服刑期间,许土灵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10月20日向江斌借款并写下《借条》给江斌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江斌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交接时,江斌在借款本金30000元中先行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后许土灵又向江斌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许胡胜服刑至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3日,江斌找到许胡胜,要求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许胡胜于同日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除了上述已还款项之外,许胡胜两父子一直未再向江斌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8月19日,江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许胡胜与许土灵为父子关系,许胡胜曾购买一台铲车,许土灵因无钱归还该车的银行贷款而向江斌借款,但因江斌的朋友不肯将钱直接借给许土灵,而是先将钱借给江斌,然后由江斌转借给许土灵。2012年10月20日,江斌转借给许土灵30000元,许土灵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1年内还清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但时至今日,许土灵仍未向江斌归还借款,为维护江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许土灵、许胡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000元(利率为5%,从2012年10月20日计至2014年7月30日,合计21个月零10天),合计62000元。原审庭审时,许土灵对借款的事实、许胡胜对自己在涉案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江斌事前扣款1500元、许土灵事后还息3000元等问题均无异议,许土灵、许胡胜对应归还江斌借款本金问题亦无异议,许土灵、许胡胜只是要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利息,但江斌没有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许土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铲车银行按揭款向江斌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江斌找到许胡胜,并作为要约人要求许胡胜在《借条》上签名,其意思表示为要求许胡胜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许胡胜按照江斌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其作为受要约人意思表示为同意共同偿还许土灵向江斌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江斌与许胡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时江斌就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其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而不是30000元。由于《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江斌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江斌要求许土灵、许胡胜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以28500元为准;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江斌和许土灵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且实际也已支付了利息3000元,因此对于江斌要求许土灵、许胡胜清偿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85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减去许土灵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一、许土灵、许胡胜欠江斌借款本金285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斌,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减去许土灵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驳回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75元,由江斌负担275元,由许土灵、许胡胜负担400元。上诉人许土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许土灵在江贱双的石场开挖机做工做了好几年时间,双方都较了解,因许土灵家发生了意想不到的灾难,父亲许胡胜一直来都领取了开采许可证经营铁矿,是乳源县国土局违法不按合同规定与许胡胜办理开采许可证延期手续,造成非法开采的冤假错案,许胡胜被判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许胡胜在服刑前和斗山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月供铲车合同,由于斗山工程机械公司要交供机费,许土灵就要求江斌帮忙解决目前经济的实际困难,当时许土灵是在江贱双的石场做工,江斌都很同情,才借钱给许土灵交供机费。二、江斌借钱给许土灵后,因石场销量不大,江贱双卖掉石场,许土灵也停止在石场做工,由于建设工程少,许土灵铲车也无工程做,因此无法及时还钱给江斌,后来许土灵经多方面朋友介绍联系,才和浙江老板江许梅选矿厂联系到工程来做,但许土灵铲车去江许梅选矿厂开工才14天,江斌得知后就强行将铲车扣到乳源县城一间修理厂停放,许土灵因此失去了还款能力,许土灵提供了租机合同书在案,许土灵和江斌协商,租机每月18000元整,减去铲车司机工资4000元整,每月14000元整由江斌收回还其借款,但江斌不同意,强行把铲车开走,因此造成许土灵每月14000元的损失,2013年11月15日,江贱双扣了许土灵工钱3920元,江贱双才认l900元,江斌没有实事求是提供给法院,有江贱双写的收据作证,因此造成原审法院判决失误。原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没有追究江斌造成许土灵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处理明显不公,判决明显失误。三、江斌事先是帮许土灵解决实际困难,后来却变成害许土灵,江贱双卖掉石场,许土灵失去了工作,因此也没钱替铲车继续供款,许土灵的铲车到江许梅先矿厂做工也被江斌扣压,许土灵那还有还款能力,不可能要许土灵去打劫抢银行来还借款,因此,江斌违法扣压许土灵的铲车并造成许土灵每月14000元的经济损失,江斌在这个问题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江斌不扣许土灵的铲车,江斌与许土灵每月去江许梅选矿厂结账收回14000元,双方就完全不存在本案的民事纠纷,因此事实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背了基本的审判原则,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四、本案是许土灵与江斌之间的纠纷,与许胡胜无关,许胡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许土灵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江斌、江贱双、丘志和共同扣押许土灵铲车,三人均是直接责任人,应同案处理。3、江斌扣押许土灵铲车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11个月,每月14000元,损失共计154000元,该款江斌应承担法律责任。江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维持,许土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依法应当维持,并驳回许土灵的上诉请求。二、许土灵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江斌赔偿所谓11个月的铲车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许土灵在原审期间没有对其所谓11个月的铲车租金损失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也没有提供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受理的法律文书。许土灵在原审答辩中都是辩称“自己没有资金还款的原因”,而没有请求法院处理其所谓的损失。原审法院只根据江斌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符合“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许土灵将其所谓ll个月的铲车租金损失直接向二审法院要求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许土灵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三、许土灵的所谓ll个月的铲车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江斌无关。许土灵用铲车作为还款抵押物的时间只有3个月,何来11个月的损失许土灵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权威凭证。铲车台班是需要柴油的,所谓的损失也要扣除柴油成本。另外,非法的收入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许土灵是同意用铲车作为还款抵押物的,如果有损失也与江斌无关。四、江斌有许土灵同意用铲车作为还款抵押物的录音凭证,江斌没有非法扣押的不法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铲车的钥匙是许土灵给的,许土灵也是同车一起将铲车开出乳源县,是许土灵自愿将铲车作为还款抵押物的。另外,江斌没有扣押许土灵的工资款,没有写收款收据给许土灵。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许土灵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驳回。许胡胜答辩称:认同许土灵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许土灵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许土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对江斌扣押铲车可能侵犯许土灵合法权益问题一并审查处理。二、许胡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一、关于本案应否对江斌扣押铲车从而可能导致侵犯许土灵合法权益问题一并审查处理的问题。由于提起本案诉讼的是江斌,根据民事诉讼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江斌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法律赋予其可自行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即江斌可自行决定告诉对象、诉讼方向及诉讼具体内容,而江斌在本案中的诉讼方向及诉讼主张均是要求法院处理涉及借贷方面的问题,且许土灵所称的“江斌扣押铲车从而可能侵犯许土灵合法权益”问题在诉讼分类应属于侵权之诉,该诉与江斌提起的民间借贷给付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只应围绕江斌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不应对江斌扣押铲车可能导致侵犯许土灵合法权益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该问题许土灵可待本案了结后另寻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许胡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借贷款项的确是在许胡胜服刑期间发生,借款经手人是许土灵等事实均无异议,按常理,许胡胜本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当许胡胜刑满释放,江斌找到许胡胜并要求许胡胜在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中补签姓名时,许胡胜作为一名成年人(且曾受到刑法制裁),应非常清楚江斌该要求对其所意味的法律后果,但许胡胜仍按照江斌的要求在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中补签姓名,对许胡胜该行为本院亦只能理解为许胡胜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偿还许土灵向江斌所借款项,结合涉案借款的起因是为了偿还供铲车款项,而该铲车是许胡胜购买,许胡胜与许土灵是父子关系等查明事实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许胡胜是自愿成为儿子许土灵的共同借款人,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许土灵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许土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