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16号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